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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教育部颁发了《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班主任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这一规定引起了公众的热议。批评权本是教师应有的权利之一,教育部为何要要新发文予以规定?“适当方式”的标准是什么?教师究竟该怎样正确行使“批评权”?本文作者从律师的视角对教师的批评权行使问题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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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n! }. i" n' S3 }! r教师的“批评权”该怎样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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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的批评权源于教师的基本职责之一——教育教学职责。职责的含义包括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两个方面。教师要进行正常的课堂教学,要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离开了批评的教育方式是万万不能的。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其成长过程并不总是直线上升的,学生犯错误的情形也是千差万别,没有一名教师可以只依靠表扬和鼓励,完全不需要批评的手段就可以取得教育上的成功。因此,批评权是教师固有的权利之一。从职责的角度上看,为了制止、矫正学生的错误行为而需要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时,如果教师故意无所作为、听之任之,则是明显的失职。故此,必要的时候对学生进行批评也是教师需要履行的义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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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n1 h: k8 n4 t1 `6 f/ {# Q对犯了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原本是教师的固有职责,多少年来教师也是天经地义地践行着,为何时下却让教师欲言又止、诚惶诚恐甚而谈之色变?笔者认为,相当一部分原因在于近些年来一些教师以批评的名义对学生采取了不适当的“教育”方式,如讽刺、挖苦、侮辱等,导致发生了一些不良后果(如学生因此而自杀、自残,或导致学生产生精神、人格障碍等),一些学生或其家长愤而将教师、学校告上法庭,或者直接施暴于教师。这样的事件多了,其传递出的信息让教师对批评学生可能造成的后果感到担心、恐惧,进而对批评的教育功能产生了动摇。而事实上,在这些事件中,教师行使的并不是批评权,嘲讽、贬低人格的方式绝不是批评,而是“伪批评”(名为批评,实为侮辱)。正是这些“伪批评”嫁祸于真正的“批评权”,从而影响了教师对批评权的判断和行使。0 Z7 g! f3 Z z4 ]0 q$ \' }7 V/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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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教师的批评权究竟该怎样行使呢?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出正面、明确的规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虽然规定“班主任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对于什么是“适当方式”也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教师又不能因此而放弃批评权,否则有可能构成失职。鉴于此,笔者认为,教师在行使批评权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 H, t. U* s) {5 E8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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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掌握正当批评与侮辱、贬低学生人格等违法行为的界限。揭发他人隐私、贬低他人人格、诋毁他人名誉是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则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正当批评与侮辱、贬低他人人格等违法行为的共同之处在于都采用了言语表达的行为方式(侮辱行为还包括其他方式);不同之处在于言语表达的内容完全不同。后者往往使用侮辱性、诋毁性的措辞,比如骂学生“猪狗不如”、“笨蛋”、“弱智”、“简直是个人渣”、“吃人饭,不干人事”、“你长的丑,连坐台资格都没有,还不好好学习?”、“我要是你早不活了”等,对他人的品行、人格进行贬低、羞辱。而前者一般只针对行为本身而不涉及人品,且不使用侮辱性、含有人身攻击性的措辞。作为一名教师,要区分什么样的措辞涉及侮辱、贬低他人人格并不难,问题在于,个别教师在情绪失控、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往往不管不顾,以侮辱、谩骂代替正当的批评教育,从而有可能埋下祸根。; Z: f& R) [! B2 m- |) y6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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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要注意批评的适当场合。批评可以分为只当着本人之面的个别批评和当着众人之面的公开批评。学生也有自尊心,越是高年级的学生往往自尊心越强,教师对学生进行批评之时应当考虑到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注意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受打击。为此,对学生的批评应当尽少采用公开批评,特别是将学生拉出来站在众人面前进行“游街批斗式”、“现眼式”的批评更应该予以杜绝。此类“现眼式”的批评容易让学生在众人面前产生脸面丢尽的耻辱感、挫败感,从而有可能超出其心理承受能力,导致最终酿成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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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 g2 \2 b2 H0 U4 n7 Q6 E三是教师对某一学生进行了批评教育之后,一定要留意它的效果。同样的批评,不同的学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心理及行为反应。俗话说“打一巴掌揉三揉”,批评之后,教师要继续跟进,注意观察学生的反应,如发现学生的情绪出现异常、行为显露不好的苗头,务必要做好安抚工作,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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