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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潼南县人民政府潼南府通告〔2014〕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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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4 19:5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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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南县人民政府

关于对城区临时占道停车实行收费管理的

通     告


为有效利用城区道路资源,提高城区道路畅通率,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潼南县城区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实施方案》经县人政府审定通过,现将县城区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收费范围。本次收费管理将桂林街道办事处辖区作为试点,凡在桂林街道(江北新城)城市建成区已划定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须按规定和标准缴纳临时占道停车费。

    二、收费对象。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只允许核载人数在9人(含9人)以下的小型客车停放,其他车辆一律不得停放。

三、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核定城区临时占道停车的收费标准为:

1、停车30分钟内(含)不收费,30分钟以上,2小时内收费2元/车.次;

2、停车超过2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2元/车.次,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3、全天收费时段内收费不超过20元。

四、收费时段。每天收费时间为8时至21时,21时至次日8时前停车不收费。

五、免费对象

1、执行公务中的军警、消防、救护、市政执法、环卫作业和正在实施应急抢险及医疗救助的救护车辆;

2、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车辆。

六、驾驶人员应自觉缴纳停车费,服从收费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停车泊位线内有序停放。车辆停放后,拉紧手控制动器,关闭车窗,锁好车门,带走贵重物品,做好车辆停放的安全防盗工作。

七、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管理由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社会管理公司负责实施。

八、广大市民应自觉遵守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警、市政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侮辱、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县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公室电话:023-44568099



               潼南县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8日






























[img=582,2][/img]

[img=582,2][/img]潼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8日印发
     
 楼主| 发表于 2016-7-24 20:07:57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本帖最后由 懒虫 于 2016-7-24 20:11 编辑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公共停车场部份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四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安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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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24 20:41:06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本帖最后由 懒虫 于 2016-7-24 20:44 编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下午,罗德明将其所有的川A346YE车辆停放在新都区三河天府江南小区外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明泰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了4元费用并出具了发票。次日清晨,罗德明至该停车区域取车,发现该车被盗,并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三河派出所报案。明泰公司与三河街道办城管办签订了《新都区三河天府江南占道停车委托管理承包合同书》,三河街道办城管办据此将新都区三河天府江南小区外的街道临时占道停车场发包给明泰公司,由明泰公司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明泰公司具有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的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先确定出明泰公司收取罗德明停放川A346YE车辆的费用(4元)的性质。设立城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的目的是为缓解城市中机动车停放困难、交通拥挤,具有公共设施的特征。基于此,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其性质应为占道场地使用费,停车人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并不因此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罗德明主张本案存在保管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故选择要求明泰公司三河街道办承担侵权责任。罗德明车辆被盗,系因涉嫌犯罪人员的盗窃行为所致,案件尚待公安机关查证。罗德明未举证证明明泰公司、三河街道办有与盗窃车辆行为相关联的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明泰公司、三河街道办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罗德明可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凭相关证据再行主张相关人员侵权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罗德明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明泰公司、三河街道办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新都区三河天府江南小区外的街道临时占道停车场归谁所有的事实没有查清,错误认定系三河街道办城管办所有;明泰公司与三河街道办签订承包合同时名称尚未变更,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原审对明泰公司在因提供停车服务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生时是否具有真正的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权的事实没有查清,错误认定明泰公司具有合法的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泰公司、三河街道办对天府江南小区外的占道停车场均不具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明泰公司不具有合法的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权,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对机动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即便明泰公司经营的是合法临时占道停车场,依据《成都市机动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明泰公司也应就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明泰公司答辩称,明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设立,营业期限为永久;明泰公司有发改委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有权对天府江南小区停车位进行收费;罗德明并未将车钥匙交付明泰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形成保管关系。
被上诉人三河街道办答辩称,三河街道办将案涉场所承包给明泰公司之后由明泰公司自行办理经营许可、收费许可,罗德明车辆丢失与三河街道办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泰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18日的《收费许可证》,拟证明明泰公司一直有收费许可。上诉人罗德明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三河街道办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载明时间系在案涉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德明要求被上诉人明泰公司、三河街道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车辆丢失的损失167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明泰公司与三河街道办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三河街道办称该合同系成都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明泰公司前几日签订,用于明泰公司办理经营及收费许可证照,对此明泰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名称变更前,以变更后的名称签订的合同经当事人确认,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明泰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批准在新都区三河镇天府江南路段设置临时占道机动车停车场,于2013年1月16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取得了该路段的收费许可,故被上诉人明泰公司享有对该路段合法的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权。被上诉人明泰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是否包含停车场服务,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范畴,并不影响其是否享有案涉路段的收费权。上诉人罗德明在案涉路段临时停车,被上诉人明泰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明泰公司不承担保管看护车辆的义务,上诉人罗德明基于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罗德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看吧,临时占道停车场丢失损坏车辆,车主自己的责任,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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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4 19:56:15 来自手机WAP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是这样执行的吗?现在都是2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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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4 20:19:27 来自手机WAP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停一次两块怎么来的,哪来的半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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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4 20:30:06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真感觉潼南想钱想疯了,一天一天政策,这真不该是一个人民政府做出来的事,对政府太失望了。领导多出去走走,看看其他城市是怎么管理的,向好的城市学习,不要觉得包给其他人了,自己就甩手不管了,也不负什么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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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4 20:40:17 来自手机WAP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你们没发现这个里面好多错字吗;P;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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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24 20:55:38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本帖最后由 懒虫 于 2016-7-24 20:56 编辑

原告重庆市XX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1时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将渝CKXX黑色奥迪A6L轿车停放在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路新鑫驾校门市外的82号停车位上,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管理费。18时许,当姚XX 取车时发现车辆的引擎盖被人刮花,留下明显的刮痕。姚XX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不成后拨打了110报警。由于被告认为所收费用为占道停车费不应给予赔偿,双方在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停车管理费却没有履行好看管义务,使原告的车辆被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000元、过路费75元、油费300元、租车费400元、误工费300元等费合计2075元中的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庆XX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临时占道内停泊机动车,不是向被告交付保管物,被告收取的是临时停车占道费,不是停车管理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对原告车辆进行看管。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停车位内刮伤的,原告请求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过路费、油费、租车费以及误工费等不是保管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时许,原告重庆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渝CKXX黑色奥迪A6L轿车停放在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路新鑫驾校门市外的82号停车位上,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3元,被告出具给XX的2张定额发票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18时许,当姚XX取车时发现车辆的引擎盖被人刮花,留下明显的刮痕。姚XX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强协商不成后拨打了110报警。之后双方在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调解,在调解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彭XX、吴XX等人承认原告的渝CKXX黑色奥迪A6L轿车在82号停车位停放期间被刮花的事实,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坚持认为收取的费用为临时停车占道费不同意赔偿,致调解无果。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车辆开至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车费1000元、往返过路费75元、油费300元、租车费4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川府(2014)68号关于对城区临时占道停车实行收费管理的通告,通告第一条收费范围规定,合川城市建成区内已划定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中,凡实行编号管理的停车泊位均为收费停车泊位,未编号的停车泊位为免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第六条规定,驾驶人员应自觉交纳停车费,服从收费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停车泊位线内有序停放。车辆停放后,拉紧手控制动器,关闭车窗,锁好车门,带走贵重物品,做好车辆停放的安全防盗工作。第七条规定,区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公室负责牵头做好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市政、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临时占道车辆的规范化管理工作。该通告还对收费标准、收费时段等内容作出规定。审理中,被告陈述,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临时占道停车收费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停车收费发票,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证明,修车费结算单、发票,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租车费定额发票,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府(2014)68号关于对城区临时占道停车实行收费管理的通告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于临时停车泊位,其并未向被告交付车辆的钥匙和行车证等,双方也未约定被告需为原告保管车辆,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开放的临时停车场所,往来行人、车辆众多,其车辆并非置于被告的管理、控制之下,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管物。停车人取车时,通常情况下,无需通知停车场收费管理人员,或者征得管理人员的同意,而是直接将车辆开走,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虽收取了停车费,但停车费收据上并未注明收费的性质为保管费,此外,双方也未约定停车费为保管费。临时停车场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资源。划定占道停车场的目的是为有效利用城区道路资源,提高城区道路畅通率。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可以认定占道停车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车费应属于对城市道路公共资源的有偿利用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负有对原告车辆保管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所停放车辆的停车场系开放而非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根据合川区人民政府68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应由停车人负责车辆的安全防盗等工作,被告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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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4 20:58:18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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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24 21:01:47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笑到最后 发表于 2016-7-24 20:59
为什么还是潼南县政府?不是潼南区吗

发文件的时候还没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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