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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7 15: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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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http://www.ajxxgk.jcy.cn/html/20 ... mp;isappinstalled=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38号
被告人罗建极,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丰都县**、重庆市潼南县**,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原重庆市第**届人大代表。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0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4月25日以被告人罗建极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建极的辩护人王代清、张元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6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县副县长、县长、中共重庆市**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代某某、程某某的请托,在承接工程、提高土地容积率、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职位调整等事项为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97.818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12月,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县副县长(代理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代某某的请托,为代某某担任重庆市**县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为此,2007年2月,罗建极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收受代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二)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为陈安奎以重庆**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土地转让、容积率调整、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提供帮助。为此,2013年罗建极以少出资多分红的方式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0.92857万元。
(三)2007年底,被告人罗建极向重庆**公司董事长李某甲索要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336.09038万元。2009年,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李某甲经营的无资质搅拌站免于取缔、重庆**公司拆迁、选址提供帮助。
2010年9月,被告人罗建极因收受李某甲房产一事暴露,为掩饰受贿事实要求李某甲某将该房屋过户其子李某乙。
(四)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某的请托,为王某某以重庆**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规划方案能够一次性通过、缓交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提供帮助。为此,2008年至2011年,罗建极先后4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底,罗建极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收受王某某以卖房获利为名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8月,罗建极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74万用于购买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区房屋一套。
3.2011年下半年,罗建极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罗建极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4.2011年底,罗建极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收受王某某以门面租金收益为名给予的人民币4.8万元。
(五)2008年,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程某某请托,为程某某以**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潼南县**土地整治项目提供帮助。为此,2009年初,罗建极在重庆市**家中收受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六)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潼南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吴某某的请托,为吴某某以重庆市**公司名义承建潼南县**项目、**项目提供帮助。后罗建极、吴某某与罗建极之兄罗某甲约定,吴某某将感谢费给予罗某甲。为此,2011年至2012年,罗建极先后4次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罗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附近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2年初,罗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附近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6月份,罗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附近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4.2012年4月份,罗建极收受吴某某以人民币50万元购买的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房屋一套。
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罗建极为掩饰受贿事实安排罗某甲将铜梁县**厂中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安排罗某乙转款人民币56万至吴某某账户。
(七)2013年初,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中共重庆市**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某的请托,为王某某以重庆市**公司名义承接丰都县**工程提供帮助。后罗建极介绍陈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投资经营该项目,并与王某某、陈某某约定,罗建极在该项目中占干股21.5%。2015年3月,罗建极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安奎索要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4月,罗建极安排陈某某以莫某某的名义为其开设股票账户,并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该账户炒股。
2015年6月,罗建极为掩饰受贿事实将该股票账户退还陈某某,并安排罗某丙将人民币26万元退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购房合同、会议纪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甲、代某某、罗某甲、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建极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罗建极利用担任重庆市潼南县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滥用职权为**房地产项目违规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922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重庆**公司应当按照地上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地下车库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75元缴纳**房地产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共计人民币448.030425万元。为少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陈某某请托被告人罗建极提供帮助,罗建极遂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县县长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重庆市**县原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蒋某某按照地上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地下车库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收取**房地产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人民币295.78995万元。由此,重庆**公司少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人民币152.240475万元。
(二)2011年,重庆**公司应当补缴**房地产项目所在的潼南县**地块因容积率由1.7提高至2.2所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6.1518万元。陈某某为免交上述土地出让金请托被告人罗建极提供帮助,罗建极遂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县县长的职务便利,要求重庆市**县国土房管局局长向某某以县国土房管局名义拟定**地块容积率以2.2为基数计算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价款的请示”报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会议审议。2011年6月9日,罗建极主持召开该会议,决定以2.2为基数计算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价款。由此,重庆**公司少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6.15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公司关于调整容积率的请示、潼南县建委城市建设配套费、契税征收审核表、关于**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情况的说明、**会议纪要、关于**容积率调整相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向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建极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97.81895万元,其中索贿共计折合人民币580.09038万元;罗建极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922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建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关倚琴
于武强
2016年6月7日
附:1.被告人罗建极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三册、证据材料一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本院扣押吴某某代罗建极保管的人民币286万元、查封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商品房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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