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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声] 潼南航电枢纽征地不按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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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6 10:03: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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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下辖潼南县本来经济也很一般,在建的航电枢纽总的来说是件利国利民的大事。作为当地村民支持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征地建设时也不能损害村民的根本利益。潼南航电枢纽工程位于潼南县城涪江大桥下游3公里处。现在属于桂林街道办事处莲花村2组已经全部征用,村民统一安置。
  工程需要占用莲花村1组部分土地,而现实情况是1组目前没有由村民投票正式选举后经上级任命的组长。以至于村民对于征地完全搞不清楚流程,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公示所征集的土地面积,补偿方案等合法流程。2014年12月 17日凌晨 5时许,在没有提前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警察,等各政府部门数百人就对1组耕地扫清,期间村民和村民有过冲突,拍站的村民手机被抢去,照片被删除。无奈村民大多是些老弱,根本无力反抗,眼睁睁看地里的农作物被夷为平地,竹子,树木被推倒。
  2014年12月23日莲花村领导组织村民开会,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讨论怎样分赔土地赔偿问题。对于村民提出的征地面积及238水位线以下土地权属不予正面回应。也不公布测量方式和结果,对此村民非常难以接受。在推地之前就发放过几份由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 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潼南县水务局 潼南县农业委员会 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 5部门盖章的((潼南航电枢纽工程238米以下土地权属政策))。将几十亩村民耕地硬生生的变成国有土地,每亩仅两千多元的补偿。村民们不知道这在以前需要交统购的耕地怎么说变就变了。完全没有任何解释,几个部门就能改变土地的权属,实属罕见和无法信服。
  由于村民对征地政策,流程,补偿方案不了解。但是对于有多少亩的地却了如指掌。现在根据村上领导口述的征地面积和实际面积出入很大,经济作物补偿不明确。对土地属性非常不满。苦于申述无门。想在论坛求助懂法律的人士,并请有关部门到现场了解情况,还村民的合法权益。还村民对建设法治社会的信心。
 楼主| 发表于 2015-1-7 10:48:33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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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规定,中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两种形式。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
中文名土地所有权
外文名Land ownership
权    利使用、处分
主    体特定性
交    易禁止性
权    属稳定性
权    能分离性
目录
1词目释义
2内容
3特征
4分类
5法律法规
1词目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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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  。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一般来说,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但是土地所有权相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而言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主体的特定性 2、交易的禁止性 3、权属的稳定性 4、权能的分离性。
2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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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内容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同时对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行使权利有三条重要的限制:
1、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2、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不得违反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3、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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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所有权是一项专有权,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由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
(2)交易的限制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显然,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在民法上应视作无效。
(3)权属的稳定性。由于主体的特定性和交易的限制性,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处于高度稳定的状态。除《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的土地实行征用”以外,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不能改变。
(4)权能的分离性。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在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法律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物权形态并且能够交易。因此,现代物权法观念已由近代物权法的以“所有为中心”转化为以“利用为中心”。
(5)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即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性,就是说一块土地只能有一个所有者,不能同时有多个所有者。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
(6)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土地为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转入何人或何单位控制,所有权人都可以向他主张权利。
4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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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然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统一和唯一的主体,由其代表全体人民对国有土地享有独占性支配的权利。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独占性支配权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还包括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至于法律没有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则属于国家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有以下3类:(1)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3)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
5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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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3]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 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折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经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3]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级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分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分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分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分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3]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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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 15: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并将征地信息公开纳入重点领域信息公开范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3年1月,部印发《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明确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规范了公开渠道和办理要求,有力地推进了征地信息公开工作。为进一步落实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责任,细化工作要求,加大公开力度,尽可能将征地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认识

  征地工作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与社会和谐稳定,做好征地信息公开是加强征地管理,促进依法征地、阳光征地、和谐征地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被征地农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渠道,有利于增强政府在征地工作中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从目前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看,还普遍存在征地信息公开不到位问题,主要体现在基层征地信息公开内容不全面、公开行为不规范、公开程序不健全、群众获知公开信息不便捷不及时等方面,与农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影响了征地实施工作。因此,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部的部署和要求扎实推进征地信息公开工作。针对当前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重点和薄弱环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指导市、县切实履行职责,着力从基层管理层面做到征地信息依法、全面、准确公开,保障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坚决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切实落实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起到关键作用。市、县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切实将征地信息公开列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点,完善制度,明确职责,强化落实。要按有关规定要求,严格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和批后“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并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及时公开征地信息,方便群众查询。通过加强征地信息公开,促进预防和化解征地矛盾纠纷,树立行政规范、公正透明、服务高效的政府形象。

  三、全面及时公开征地信息

  (一)加强征地信息主动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市、县要在严格执行征地报批与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加大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力度,积极主动公开征地中与群众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征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县征地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用地还应公开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文件;

  2.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用地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批准情况与申报情况相比发生变化的,转发文件中应明确表述变化后情况);

  3.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

  4.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5.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

  (二)做好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征地过程中,一些不便于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市、县应依法依规将其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信息公开。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

  2.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

  3.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

  4.勘测定界图(国家测绘资料保密规定的涉及军事、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的项目除外);

  5.其他属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畅通公开渠道。市、县应通过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网站设置“征地信息”专栏的方式,同时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等载体,建立征地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属于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内容的,在收到上级有关用地批复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其中“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在批准或形成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

  市、县要充分利用现有政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办理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借助信息化手段,建立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查询平台,为群众获取征地信息提供便利。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严格信息核对,确保公开信息准确。征地信息公开前,要注意核实核对,确保公开的信息与用地报批材料、批准情况及批后实施情况相一致,做到信息真实、准确,杜绝弄虚作假,侵犯公民知情权;征地信息中涉及保密事项的,要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二)广泛宣传,告知征地信息公开渠道。市、县在征地过程中,要告知被征地农民征地信息获取的渠道;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宣传,让群众知晓征地信息公开的途径、方式和内容,方便群众查询;广泛宣传征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加强宣传、信息公开与舆论引导,促进征地工作公开公正,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征地环境。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工作落实到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规章制度,明确职责,抓紧抓好工作落实。2015年3月31日前,市、县原则上完成“征地信息”专栏网页设计工作,并投入运行;2015年4月1日起批准征地的信息,应按要求及时纳入网页公开;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施行之后至2015年3月31日批准征地的信息,要通过两年左右时间补充纳入网页公开;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施行之后至2008年4月30日批准征地的信息,也要有计划、按要求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做好自身征地信息公开工作基础上,加强对市、县工作的督促与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开创性地做好政府征地信息公开工作。2015年3月31日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本省(区、市)市、县征地信息公开专栏网页设计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汇总报部。部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与情况通报,促进工作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土资厅发〔2013〕3号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201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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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 16: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潼南县违法征地拆迁的惊天黑幕(一)
  —— 一场官司中的惊天发现

  2013年1月21日,潼南县原梓潼镇莲花村二组村民刘某某因不服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潼国房管责令[2013]01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委托律师向潼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从此拉开了刘某某与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开发商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告官”角逐的序幕。
  人们都说中国的征地拆迁多多少少都存在违法现象,而我们在这场看似寻常的征地拆迁诉讼中,却发现了非同寻常的违法征地拆迁惊天黑幕!!!
  2013年2月25日,原告收到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给法院的诉讼证据,其中一份证据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1013号文件,文件作出的日期为1998年12月1日,该文件批准潼南县人民政府征用原梓潼镇三个村13个社的全部土地共计754617平方米(合1131.92亩),其中耕地641420平方米(合962.13亩),非耕地113193平方米(合169.79亩),批准的用途是划拨给潼南县公路开发公司作为王兴公路建设用地。
  征地时隔14年后,我们作为土地被征收人才发现被骗了,骗得彻彻底底,那种心中的滋味让人哑口无言……善良的老百姓啊,因为我们只知道在被征收的我们土地上一直是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开发商在搞商品房开发,这么多年来,我们并不知道重庆市政府批准征收我们的土地是要划拨给潼南县公路开发公司用于王兴公路建设!!!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然而,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对开发商的土地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见而不为!!!反而却责令我们被征收人交付土地,真是奇了!怪了!颠倒黑白嘛!!
  潼南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征地拆迁的惊天黑幕,在14年后,由此被慢慢揭开……它昭示中国法治艰难?……善良的中国百姓,大家评说吧。——这只是故事的开头
  潼南县违法征地拆迁的惊天黑幕(二)
  —— 违法不仅仅是这些

  2013年3月15日下午,刘某某与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开发商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告官”的案件在潼南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但刚进行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质证,审判长周法官却宣布休庭。尽管这次开庭双方对峙时间短暂,但明显感觉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和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真是置若罔闻!!!
  我们不敢妄加揣测潼南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征地违法行为,因为我们是老百姓。还是从他们提供的证据来说吧,潼南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次征地中的违法行为是明显的,而且是严重的……
  一是擅自改变征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越行政职权;
  二是对本案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应当责令第三人交还土地,而被告违反法定职责,反而要求被征收人交付土地,其行政不作为明显违法;
  三是对所征耕地未依法征收第三人的土地闲置费或报经批准无偿收回第三人的土地,其行政不作为违法;
  四是在征地14年后才用地,存在明显的先征待用的违法行为,且在征地批准文件失效的情况下仍实施征地行为违法;
  五是未依法实施征地公告;
  六是未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未听取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剥夺了被征地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七是在征地程序存在大量严重违法、且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迁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当然,潼南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征地违法行为远远不止这些,但可以确定的是,到目前为止,他们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没有丝毫纠正的意思,而是继续违法强制拆迁……
  悲乎?哀哉!潼南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置其如此诸多的违法行为不顾,其目的就是极力造成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使用的既成事实,然后以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要挟人民法院放松对其进行司法审查,那我们法院的态度又是什么呢?!!!
  ——法院?法官?我们拭目以待……
  潼南县违法征地拆迁的惊天黑幕(三)
  —— 承办法官怎会如此观点

  2013年3月15日下午刘某某与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开发商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告官”的案件在潼南县法院短暂的庭审后休庭,国土局及开发商的人都离开了法院后,承办法官周庭长叫住原告及代理人,到一调解室说是协调一下。
  一坐下,周庭长就发言了,在询问了原告方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何意见后,便劝原告方不要打这个官司了,理由是这个官司不能解决实质问题,原告方错过了对国土局的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时机,法院给你维持了责令交付土地的决定,你们还是要按照国土局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而且还要强拆你们的房子。当原告方律师指出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按重庆市政府的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等诸多违法行为时,周庭长却说我们法院只针对被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对以前的征地程序问题不作合法性审查,我们一直都是这样做的,你看他们在作出这个交付土地决定时有没有违法?……
  我们真是大吃一惊!!按照周庭长的说法,征地拆迁对国土局和开发商来说,要做到不让法院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太简单了吧,实施征地时,什么征地预告,现状调查及确认,征询意见和听证,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听证等程序一切均可不要了,尽量让你被征收人不知道,等到最后来一份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然后申请强拆就可以了,至于前面的程序材料只要到时制作出来专门拿来应付某些被征收人对交地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备用即可。因为对前面的征地程序,法院不审查其合法性。国土局和开发商造成土地已被实际征收使用的既成事实,那还不简单?!!
  国家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地审批、实施程序,怎么到了周庭长的眼中就成了一纸空文?!!!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了呢?!!!
  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知情权、听证权、参与权、土地补偿权、被妥善安置权等权利,国家怎么保障?承办法官你想过没有?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征收人,作为法官你想过没有?这使我们想起曾经发生的一个退休法院院长因拆迁上访达五年之久而无果的故事,他当时在做法官审理征地拆迁案件时绝没有想到自己有一天也会成为无奈的受害者……悲哀!!他本人可能无暇自哀,而他人哀之,他人哀之而不鉴之,而使他人复哀他人也!!!
  法官会如此违法维护潼南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违法行为吗?这绝不是故事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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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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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上面发的几个部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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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所谓的238线以下的土地都是以前需要交纳公粮的土地,一个县级几个部门是否有权限就将村民的土地属性给改变。交公粮的时候怎么不说是国有的不用交。征地来了就算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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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推地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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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6 10: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IP:重庆
到底是怎么回事,我觉应该理性看待,网络太方便,真真假假```如果真是这么回事,建议走法律途径都比在网上反映起实在!亲你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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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25:25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是的。再按正规渠道走。但是事实摆在那里。这也是很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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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28:31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作为村民一方本来就是弱势一方,网络上发表声音不外乎是引起大家的关注。信息社会加上法制治国大家都明白。可是有一部分人不这样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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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32:47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在村民理解航电工程对潼南的意义的同时,村民的利益毫不顾忌,独断专行。换作是各位我想也不服。上面说多少就多少根本不跟你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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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6 10:35:58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本来重庆包括潼南征地征用补偿都非常低,还这样不顾流程。村民谁会服你。人家知道有可能会征地,没在自己的地里多载一颗树。够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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