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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27 03: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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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重庆
关于印发《潼南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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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潼南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潼南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届2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潼南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市政府53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二章 征地及拆迁
第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符合县、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应根据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局部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征收土地的报批与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征收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供应土地。
第六条 征收土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所有人应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迁。
第七条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500元,3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收土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1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按每人每月11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2个月的搬迁补助费。
第八条 征收土地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地产权证书或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房屋建设手续的,占用集体土地的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征收集体土地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的2倍计算补偿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
被拆迁企业搬迁过程中动产设备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合并为搬迁损失费、搬迁损失费按正常使用的动产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15%计算。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县城规划区)标准为14000元/亩,二类地区(乡镇规划区)标准为13000元/亩,三类地区(县城、乡镇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标准为12000元/亩。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
第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征地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在自愿退出承包土地的前提下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具体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
第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三)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三执行;
(四)征收集体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四执行。
第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房地产权证书或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房屋建设手续的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征地拆迁时实际状况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经济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补偿。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征地拆迁时实际状况补偿。
第十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集体土地《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所在地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有线广播线路、电话线路、闭路电视线路、自来水管路、天然气安装的补偿,属统建优惠购房和自建住房的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移装费标准补偿;属货币安置住房的,按征地拆迁时所在地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土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采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主、民政部门困难救助为辅的安置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县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确认和审批程序
(一)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土地并撤销其建制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名单,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核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报公安机关审批。
(二)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推荐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由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将确认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报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公安机关审批。
(三)公安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审批。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审批情况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
征地统筹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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