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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6 08: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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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重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安置范围
(一)《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期间,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人员;
(二)《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至潼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期间,因法定婚姻、法定收养、自然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因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将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就读学校,且征地公告之日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连续就读的硕士、博士研究生);
(四)因应征入伍将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征地公告之日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且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安置、国家供养安置条件的士官;
(五)因服刑、被执行劳动教养或因其他历史原因将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且征地公告之日户口尚未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将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无承包地的人员;
(二)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征地公告前死亡或宣告死亡未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本次征地前已进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及其家庭户在征地人员安置后新入户的人员;
(五)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非农业户口人员,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保留征地人员安置权利的人员除外;
(六)《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施行之后因法定婚姻、法定收养等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非农业户口人员;
(七)因其他原因等非正常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促进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实现再就业
对劳动力年龄段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征地人员安置对象或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子女就读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三) 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对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持有农村房地产权证书或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房屋建设手续的,房屋被拆迁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外,房屋被拆迁的未征地安置的人员;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住房为主、统建优惠购房为辅的方式进行,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征地房屋拆迁,属住房安置对象的采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进行安置;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采取自建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由征地实施机构与安置对象签定货币安置合同,一次性结算安置款。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方式的,由征地实施机构与安置对象签定优惠购房安置合同。住房安置方应提供安置房房源供安置户选择。以征收土地时砖混预制盖补偿价格向区征地实施机构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每户不得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超出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出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按综合造价购买;超出应安置面积10m2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购买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货币安置标准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一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享受相应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
(一)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可按建安造价的50%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计算,下同),与其合并安置;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的,每人可按建安造价的50%申请购买一个自然间,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三)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每人可按综合造价购买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四)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审核同意后,每人可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优惠购房条件并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货币安置费按征地时货币安置标准与其优惠购买安置房价格之差乘以该安置人员相对应的安置面积计算,由征地实施机构与其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第二十三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进行安置住房;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统建优惠购房房源住房安置方可按规定购买商品房,也可按规定修建安置房。修建安置房占用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划拨,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五条 货币安置标准、统建优惠购房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等事宜另文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统建优惠购房的物业管理,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做好政策解释、法定程序事项。
征地实施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区人力社保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区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属于民政安置对象的安置工作。
区公安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的审核、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户籍登记。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经费的转划、拨付工作。
区审计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相关经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信访办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稳定工作。
区林业局负责对征占用林地的审查报批和珍稀名贵树木的界定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潼南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潼南府发〔2008〕15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潼南府发〔2013〕39号)和《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补充通知》(潼南府发〔2013〕51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附件1.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附件1
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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