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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常识小问答三 (家庭关系编) (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 吴毅 18225338217) 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那么,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是否会得到判决支持?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一般情况下,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法院不会判决支持。 二、再婚家庭中,如何理解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答: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 二是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 三是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第一和第三种情形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只是姻亲关系,只有第二种情形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如何确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 答: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主要要结合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 二是受抚养教育的方式,一般要求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如果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性、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也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 三是进行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期间,具有数年的时间,以体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对等。 四是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如双方已经互相明确表达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那么即使双方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是否负有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 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民法典》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负有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 五、那种情形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三是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六、《民法典》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有负担能力”? 答:该有负担能力是指抚养或赡养义务人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费等需求后,仍有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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